近几年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流行高发,大家对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耳熟能详,那么,它跟普通诈骗犯罪有什么区别呢?这种区别对于类似案件的刑事辩护有什么意义呢?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在我国刑法中,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不是一类犯罪的类罪名,也不是一种犯罪的种罪名,仅是一种特殊的诈骗形式,是诈骗罪的一种特别方式或手段。那么,何谓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呢?
根据201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指引》,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话、短信、互联网等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虚构事实,设置骗局,实施远程、非接触式诈骗,骗取公私财物的犯罪行为。根据2022年《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2条规定: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通过远程、非接触等方式,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
结合上述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定义,如何区分电信网络诈骗和普通诈骗呢?
第一,可以从行为人是否向不特定人员发布虚假信息进行诈骗来区分。电信网络诈骗是一种点对面的诈骗,而普通诈骗一般是点对点的诈骗。行为人如果采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针对不特定人员无差别、广撒网式的发布虚假信息,受众群体广泛,一般属于电信网络诈骗。
第二,可以从行为人与被害人是否接触进行区分。如果行为人与被害人没有接触,从来没有碰过面,相互间不认识,被害人不清楚行为人的真实身份,一般属于电信网络诈骗。反之,则属于普通诈骗。“线上拉拢,线下骗取”的诈骗案件属于接触性犯罪,一般不认定为电信网络诈骗。
第三,行为人是否对被害人进行远程诈骗也是电信网络诈骗与普通诈骗的区别。行为人利用电话、短信、互联网等手段实施远程的“背靠背”式的诈骗,一般属于电信网络诈骗。普通诈骗一般不具有电信网络诈骗的远程性特征。
区分电信网络诈骗和普通诈骗,对于类似案件的刑事辩护有什么意义呢?这是由于电信网络诈骗和普通诈骗在追诉量刑标准、案件管辖、举证证明规则等方面存在较大不同,在行为人借助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犯罪,而被害人人数较少时,普通诈骗有可能被错误认定为电信网络诈骗,导致被错误立案、错误量刑,造成行为人承担的刑事责任畸重。因此,辩护人有必要对行为人涉嫌诈骗的类型进行准确区分、精准辩护。
第一,追诉量刑标准不同。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罪有三个量刑档次:“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诈骗立案数额,在全国各地有不同的标准,各地差别很大。
由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突破了传统犯罪空间的范畴,犯罪的时空界限模糊,跨地域普遍,地域化特性淡化,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定罪量刑实行全国统一的数额标准和数额幅度底线标准。该意见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该意见第二条第(二)(三)款还规定了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具有“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等10种情形的,在诈骗数额接近“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时,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中“接近”是指“一般应掌握在相应数额标准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第二,案件管辖标准不同。刑事犯罪以犯罪地公安机关管辖为主,犯罪嫌疑人居住地为辅。由于普通诈骗犯罪具有特定的实施空间,犯罪地认定相对简单。但由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跨地域性突出,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犯罪地的认定进行进一步细化,细化了“犯罪行为发生地”“犯罪结果发生地”的情形,对犯罪地的认定相对宽泛、复杂,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已尽可能将与电信网络诈骗相关的地点都纳入案件管辖范围。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其管理者所在地,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诈骗电话、短信息、电子邮件等的拨打地、发送地、到达地、接受地,以及诈骗行为持续发生的实施地、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被害人被骗时所在地,以及诈骗所得财物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等。
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1条在上述意见的基础上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手机卡、信用卡的开立地、转移地、藏匿地等,即时通讯信息的发送地、到达地等,以及硬件设备的销售地、入网地、藏匿地等认定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地。同时,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上下游关联犯罪,及利用同一网站、通讯群组、资金账户、作案窝点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实行并案处理,由同一地的公安、检察院、法院进行侦查、起诉、审判。
第三,举证证明规则不同。普通诈骗犯罪中,被害人的指认和陈述通常是认定诈骗犯罪数额的必要证据。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是涉众型犯罪,被害人分布在全国各地甚至境外,难以逐一搜集被害人陈述,难以认定被害人人数和诈骗资金数额。因此,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针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地的上述特点,规定:“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确因被害人人数众多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的,可以结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以及经查证属实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被害人人数及诈骗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
这实际上是一种推定规则。难以查清被害人人数和诈骗资金数额的,可以结合现有证据进行推定。这种推定还存在于“诈骗信息条数”“诈骗电话次数”“参加境外诈骗窝点的行为人诈骗数额”的查证、认定上。
总体来说,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惩处力度是要高于普通诈骗犯罪的,但是对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的举证要求是低于普通诈骗犯罪的。在行为人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的行为到底属于电信网络诈骗还是普通诈骗的性质认定上,辩护人需要进行准确的区分,才能为当事人的权益做出最有力的辩护。